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史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结婚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史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