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于信与陈令峰、陈德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王于信,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令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动(栋),男,住柘城县。 原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王于信,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令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动(栋),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于信诉被告陈令峰、陈德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陈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被告陈德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信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令峰为被告陈德动建造住宅楼,2014年8月26日,原告受被告陈令峰指派在对住宅楼二层半的位置进行施工时,因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其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脑挫伤等身体多处部位骨折挫伤。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陈令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德动将住宅楼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陈令峰,应与被告陈令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反而在暗中转移家中财产,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525.5元。
被告陈令峰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原告称受被告陈令峰指派干活不实。房屋檐板不合格,我方已追加檐板厂为被告。陈令峰无过错无责任。
被告陈德动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陈令峰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52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王于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于信居民户口本首页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原告之子王某某事后分别找被告陈令峰、陈德动协商的视频光盘一张;2、施工现场照片四张;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于信受雇于被告陈令峰为被告陈德动建造住宅楼时,因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致残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王于信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病历、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金额合计34300元)等相关单据;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0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共花费34300元的事实。第四组:1、原告之子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儿媳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于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子王某某及儿媳周某,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60天×2人,计款为2786.4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以该组证明原告王于信的伤情经鉴定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脑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且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12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第六组:部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在庭审后提交王某甲、孟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于信与被告陈令峰系雇佣关系,原告王于信系雇员,被告陈令峰系雇主。
被告陈令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其他三人合伙共同为被告陈德动建筑房屋,而陈令峰仅出租建筑工具,收取租赁费,陈令峰并不是雇主,原告与被告等人是合伙关系,陈令峰不具有被告资格。2、原告弟弟向陈令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令峰积极与原告拿钱治疗。
被告陈令峰申请的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卢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所参与被告陈德动建房的人员都是共同合伙人。
庭审中,被告陈令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原告第二组照片认可,但照片未显示原告踩檐板掉落的现场;鉴定结论与陈令峰无关;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加油收款收据有异议,因原告并无车辆;原告受伤与陈令峰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王某甲、孟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是在开庭后提交的,且该三人均是原告的直接亲属,即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三证人出庭证言含糊,有偏向性,协议对其他人没约束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卢某某与被告陈令峰是儿女亲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第1份证据和王某甲、孟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加油收款收据,鉴于原告的病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产生原告和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是客观的,故对其发生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该部分费用开支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令峰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申请的三证人出庭证言,不真实可信,原告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无异议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令峰,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为被告陈德动建设两层半楼房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房檐上坠落摔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4244.37元,其中被告陈令峰已支付其医疗费1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脾切除为7级伤残、脑挫伤为9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为9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令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陈令峰经人介绍雇原告王于信与被告陈德动建筑楼房,原告在该楼房施工中从房檐上坠落,其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令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50%为宜。被告陈令峰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陈德动将其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令峰,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德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原告王于信,自己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中踩到不能承重的房檐板上发生此事故,其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于信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244.37元、误工费2322元(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鉴定结论确定的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0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6241.89元。被告陈令峰赔偿原告王于信损失68120.9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还应赔偿51120.95元。被告陈德动赔偿原告王于信损失27248.3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令峰辩称其无过错无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令峰提出追加檐板厂为被告的申请,因檐板厂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于信损失51120.95元,被告陈德动赔偿原告王于信损失27248.38元;
二、驳回原告王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陈令峰负担1080元,被告陈德动负担480元,原告王于信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