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会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保,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保,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春季,女,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邹会保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会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邹会保于2014年6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5954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新宇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剑,被上诉人邹会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余志勇在被告承揽建设的位于邓州市东一环南段“金川盛世”商品住宅楼干活时,跌入电梯井内,摔成重伤,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为全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又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其护理时限为终身需要护理,大约需25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其垫付住院费254267.8元及外购药、餐费等支出47080元(被告主张的非住院费为67740元——不应认定的、应扣除的费用为:1、被告看望原告及另一工友余志勇家属的费用;2、“送专家”红包费用;3、被告方自己吃饭、买烟及交通等费用;4.名字显示为余志勇的票据;5、无名字的票据,理解为原告与余志勇共同产生的费用,应扣除一半金额),47080元中医疗费支出为25940元;以上被告支出合计为303347.8元(254267.8元+47080元),其中医疗费支出280207.8元(254267.8元+2594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1、原告邹会保自2007年起一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邹会才(原告邹会保的哥哥)家居住,并一直以在工地做建筑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2、原告邹会保女儿邹旭霞生于2001年3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个人,被告作为单位,但原被告间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用工形式的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邹会保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电梯受伤致残的,电梯的生产者及买受人并非被告,但原告有权向其雇主即被告请求赔偿,若被告认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即电梯的生产者或买受人追偿。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电梯的生产者或者买受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邹会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789.8元(被告支付280207.8元+原告支付4582元);2、误工费50元/天×212天(依原告主张)=10600元;3、护理费5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2人=1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5700元;5、营养费20元/天×190天(依原告主张)=3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0%×20年=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4年(依原告主张)×1/2=29643.96元;8、后期护理费,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现实生活实际等因素,酌定为10年(如果原告实际被护理期限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用),因此后期护理费用为50元/天×365天×10年=18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85994.36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常在建筑工地工作,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因其大意没有尽到,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事故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20%,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985994.36元×80%=788795.49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28795.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1347.8元,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28795.49元-301347.8元=527447.69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会保赔偿金52744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邹会保承担2840元,由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370元。
上诉人新宇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认定受害人邹会保无民事行为能力未经过法定程序;遗漏了电梯的生产或安装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受害人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过轻。3、原判认定受害人适用城市标准赔偿不当,精神抚慰金也过高等。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邹会保在劳动期间,在电梯井内摔成重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受害人向接受劳务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若确因电梯的生产、安装等原因造成本次事故,上诉人可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受害人现在构成一级伤残,无意识状态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实质争议。原审直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不必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上诉人称受害人责任问题,受害人因使用电梯受害,原判决确认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经适当。关于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问题,因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原判适用城市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判数额符合本地的审判实践,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