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吴城镇赵庄水库。 法定代表人毛宏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子桥,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桐柏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养殖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09)桐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通达路桥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桐柏县赵庄水库管理所是桐柏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系事业法人。2004年9月2日,桐柏县赵庄水库管理所与桐柏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赵庄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2004年9月3日一2024年9月3日,明确了桐柏鸿源生态养殖公司对赵庄水库库面享有正常承包经营权,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水库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l2月23日被告驿宛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签订“河南省泌桐至桐柏尚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驿宛公司将河南省 泌阳至桐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3标段承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承建。2006年4月,被告通达公司在泌桐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需在赵庄水库廖湾库汉上建廖湾大桥,为建大桥,被告通达公司在建桥处的库汉中修建一施工便道,经桐柏县水利局规划测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测量,该施工便道共堆放土石方为28629.71方,占用面积5.8亩,该土方截流水面积56.09亩,按照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驿宛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及附属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桐政(2006)03号文件精神,养殖水面补偿标准为1800元/年。同月,山东通达泌桐高速N0.3标项目部与桐柏县水利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清除筑岛土石方,清除土石方不得低于4.5米。被告通达公司一次性付给水域占用、环保、水保、桐柏县水利局管辖内的施工便道、清理筑岛土方等有关所有费用25万元。桐柏县水利局负责承担环保、水保、库汊个人承包水面一切费用,并负责有此引发的其他费用,含环保、治理、检查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按协议支付给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25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宏林于2006年12月6日从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处领取高速公路补偿赵庄水库养鱼损失费80000元。2007年2月份,廖湾大桥建成,施工结束。原告因被告和第三人未及时清除堆放的土石方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驿宛公司将河南省泌阳至桐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0.3标段承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承建。为建廖湾大桥,被告通达公司在建桥处的库又中修建一施工便道。2007年2月份,廖湾大桥建成,施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及时清理施工便道和筑岛土石方,以便原告从事正常养殖,而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而是同第三人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的清理费用,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清理,被告通达公司和第三人均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清理施工便道和筑岛土石方的义务。因第三人收取被告通达公司的25万元,其中支付原告水产养殖损失8万元,因此第三人应在收取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理施工便道和筑岛土石方的义务。被告驿宛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清除其在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堆放在原告承包水库的土石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从第三人处得到养鱼损失的补偿费8万元,而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养鱼损失的具体截止日期,因此应认定为所有养殖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补偿其养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水库的原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收取的17万元清理费用内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高架桥时在桐柏县赵庄水库廖湾库叉遗留的施工便道所堆放在原告承包水厍的土石方承担清理责任(应清理的总土石方量以桐柏县水利局规划测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为准)。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清理费用范围以外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高架桥时在桐柏县赵庄水库廖湾库叉遗留的施工便道所堆放在原告承包水库的土石方承担清理责任(应清理的总土石方量以桐柏县水利局规划测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上诉称:1、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应承担桐柏县赵庄水库廖湾库叉遗留的施工便道所堆放的土方的全部清偿责任,并依法赔偿施工便道未清除给上诉人造成的养殖损失。2、被上诉人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对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对此辩称:通达路桥公司曾与桐柏县水利局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了征用水库的相关赔偿和善后费用,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与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鸿源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依据。 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对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包合同而引起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将该案以物权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桐柏县水利局承担土石方清理责任,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对此辩称:通达路桥公司不知道谁承包水库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成立;通达路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鸿源养殖公司的权利,所签协议未经过其同意,故该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对此辩称: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桐柏县水利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而不应当签订民事协议,故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修路和修桥的行为是通达路桥公司的行为,因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施工便道在施工前,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赔偿了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养殖损失费8万元,但该8万元并未写明养鱼损失的具体截止日期。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上诉称该8万元只能是赔偿施工期间的养殖损失,但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该8万元为赔偿的全部养殖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实施的修桥、修路行为是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的行为,根据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的合同约定,施工中便道清理责任,应由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多项内容的劳务协议,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未实施侵权行为,应由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该施工便道的建设和清除工作交给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鸿源养殖公司和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桐柏鸿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