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幼儿园。 住所地桐柏县淮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广辉,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晓,任该幼儿园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生于2009年8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罕,男,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璇,女,生于1987年7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桐柏县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44.29元。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桐柏县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晓、梁勋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韩罕、赵璇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韩某某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在与陈钶佳拉胳膊玩耍时摔在地上受伤,韩某某随即被送至桐柏县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转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5225.85元(含桐柏县幼儿园垫付的5000元),韩某某出院后2013年8月24日购买除疤药品花费775元,2013年9月1日购买小钙两瓶花费368元。韩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9月29日韩某某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南阳平安财险公司对韩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9日韩某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韩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韩某某右上肢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某某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南阳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桐柏县幼儿园认为该案适用何种标准由法院裁定。另查明,桐柏县幼儿园在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韩某某在被保险学生内,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桐柏县幼儿园与南阳平安财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伤残的评定标准,保险条款中对该项内容也没有约定,故对于伤残的评定标准应当按照通常标准予以解释,故本案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案韩某某是桐柏县幼儿园的学生,桐柏县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本案虽然是韩某某和陈钶佳在玩耍是受伤,但当时仅三岁多的幼儿无法也不可能预见到二人玩耍会造成韩某某摔伤的后果,但作为教育机构,桐柏县幼儿园其应当在教学活动中对幼儿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在幼儿玩耍时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桐柏县幼儿园未尽到自身应尽之职责,应当对韩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25.85元,扣除桐柏县幼儿园垫付的5000元,剩余225.85元。因除疤痕药品和小钙不是韩某某受伤治疗的必须药品,故韩某某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韩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韩某某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韩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2天=2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天=32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O元,因韩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考虑韩某某的伤情,本案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桐柏县幼儿园在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故韩某某的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外,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861.29元,桐柏县幼儿园已经为韩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当由南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但该款不必再向桐柏县幼儿园返还,可以抵扣桐柏县幼儿园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4861.29元。二、桐柏县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垫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如未在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57元,由桐柏县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错误,上诉人尽到了管理职责;被上诉人韩某某放弃对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故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且被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也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罕、赵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和被上诉人韩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韩某某在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与同园幼童玩耍时摔倒受到损害,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虽在管理和安全教育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本次事故已经客观发生,据此可见,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在管理教育幼童工作中存在瑕疵,未尽到自身应尽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家长的监护责任问题,幼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家长已不能有效监管,监护责任已转归幼儿园行使。故被上诉人放弃追究监护人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的理赔责任,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负担。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二上诉人在订立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伤残的评定标准,且保险条款中对该项内容也没有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伤残的评定标准应当按照通常标准予以解释,本案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审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4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幼儿园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