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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世青与被上诉人王利征、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青,男,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征,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青,男,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征,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世青与被上诉人王利征、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世青于2014年3月27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利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彭世青车损费及施救费等,共计70200元,并负担诉讼费。后于2014年7月14日,彭世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彭世青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761号民事判决。彭世青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世青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利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许,郑本忠驾驶豫R968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处,与自东向西王利征驾驶的冀BY3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BBD53)相撞,造成驾驶人郑本忠死亡,乘坐人郑洁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彭世青所有的豫R96850号车支出施救费2200元。2013年7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本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洁格无责任。2013年9月2日,彭世青所有的豫R96850号车支出配件及修理费68000元。2014年1月1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R96850号车更换项目总金额为66710元;维修项目总金额为2500元;残值金额为1500元。2014年7月14日,彭世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豫R96850车辆损失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为:1、…,乙方(彭世青)所有的豫R96850车损按照47537元赔偿。2、本案中乙方豫R96850车损经双方调解赔偿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到此结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96850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认字(2014)第2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八、价格认证结论认证价格: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九、限定条件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十、声明1、认证报告受报告书中已说明的限定条件的限制;2、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3、认证报告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5、认证当事人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证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证。对重新认证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行委托其他认证机构重新认证。”另查明,王利征驾驶的冀BY3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BBD53)所有人是刘玉香,与王利征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96850车驾驶员郑本忠死亡,郑洁格受伤。2013年8月19日郑本忠的妻子何书丽、郑本忠母亲彭玉贵、郑洁格诉至法院,请求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王利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857.70元。2013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何书丽、郑洁格、彭玉贵各项损失共计247979.26元,现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郑本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利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本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郑本忠与王利征的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二、因冀BY3282号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本院作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何书丽、郑洁格、彭玉贵各项损失共计247979.26元,故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彭世青的各项损失:1、停运损失,彭世青自行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96850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认字(2014)第2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中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无法确定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故无法确定该鉴定的限定条件是否存在,且报告书中明确声明认证报告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对彭世青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彭世青支出配件及修理费68000元,但未扣除残值1500元,应予扣减,车损应为66500元。王利征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为19950元,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王利征驾驶的冀BY3282号车的保险,故王利征承担的责任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彭世青199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彭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彭世青负担1000元,王利征负担555元。
上诉人彭世青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利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车辆停运损失没有科学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彭世青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王利征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应否给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世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世青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向法庭提交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及运输合同,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方均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鉴定报告声明中明确载明“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运输合同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报告中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故无法确定上诉人方鉴定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上诉方未提供鉴定时所提交的材料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上诉人在鉴定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该鉴定的限定条件是否存在;运输合同确实是事故发生后所签订,故对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给予支持,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彭世青未提出新证据来支持其上诉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彭世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