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107号文秀花园9号楼。 负责人周向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教明、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七,男,生于1984年7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七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2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教明、杨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贾文七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申海涛驾驶豫R6059S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G312国道1026KM+2.4M处左转弯时与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贾文七驾驶的豫R625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海涛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及贾文七、陈小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申海涛与原告贾文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娃无责任。原告贾文七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贾文七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10347.78元。2014年6月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贾文七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文七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祥瑞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贾文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即赔付5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也未得到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签字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贾文七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告贾文七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347.7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47天×70元=172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5天,数额为5天×7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天×30元=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天×20元=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原告贾文七损失合计51688.46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七保险金5168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方法计算也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处理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议庭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有关免责条款是通过网上激活完成的,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按照流程操作完成保险才能生效。因为即使是当事人没有阅读相关提示也能完成操作流程,故上诉人设定了有利于自己的义务完成的条款,而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其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的免责成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计算问题,原判适用标准、计算的方法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娄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