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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国杰、刘振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文化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文化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杰(曾用名鲁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国杰、刘振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城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芳、被上诉人鲁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上诉人刘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振学系被告宏达公司职工,任灯具组装车间主任。按当时公司生产情况,在有生产任务时,被告刘振学可临时组织工人生产,包括使用非本厂正式职工,生产任务完成后按件计资,由公司按实际参加人员名单发放工资报酬。原告鲁国杰非公司正式职工,2004年8月和2004年11月,被告刘振学两次组织原告鲁国杰到宏达公司参加生产活动,每次工资由被告刘振学从宏达公司代领后交付给原告。
被告宏达公司对面有生活区一处,部分住户为被告宏达公司职工,被告宏达公司为该生活区水井交纳有取水许可证工本费、工料费、地下水资源费并长期管理该生活区水电费收缴工作。被告刘振学和宏达公司电工肜建华被安排管理生活区的水电费收缴工作,向住户收取水电费后交到宏达公司财务。200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刘振学召集原告鲁国杰等人准备去唐河安装灯具。因当时生活区水泵维修需使用生产区水泵,电工肜建华经向宏达公司总经理请示后,让被告刘振学带人将公司生产区水泵拉到生活区使用,被告刘振学遂让原告鲁国杰和另外几人一起到被告宏达公司生产区拔水泵。原告在拔水泵过程中,脊柱被压伤,造成脊柱压缩性骨折。事发后,经原告鲁国杰多次荣要,被告刘振学给付原告2800元。后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鲁国杰于2008年8月21日提起诉讼。
2011年1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原告鲁国杰,兄妹4人,父亲鲁宝贵,生于l940年11月。母亲赵金荣,生于l944年9月。原告鲁国杰女儿鲁赐,生于2003年5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l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为公司对面生活区的水井缴纳有取水许可证工本费、地下水资源费等,并安排被告刘振学和公司电工肜建华负责生活区水电费收缴工作,二人在向住户收取水电费后交到宏达公司财务。因此,被告宏达公司为该生活区水井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刘振学在该生活区水井水泵出现故障后,经请示被告宏达公司领导后安排原告鲁国杰等人去生产区拔水泵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鲁国杰在拔水泵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请求89556.1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鲁宝贵的生活费为6669.89元,原告母亲赵金荣的生活费为9634.29元,原告女儿鲁赐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合计为31126.16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l0000元。上述共计为141482.28元。被告刘振学已付的2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l38682.28元。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680元,由原告鲁国杰负担2000元,被告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0元。
宏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原恒远器材厂生活区水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刘振学为了维修生活区水泵,借用上诉人生产区水泵时发生事故,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鲁国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刘振学辩称:答辩人安排鲁国杰抬水泵系职务行为,鲁国杰属上诉人宏达公司雇佣,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为了维修生活区水井而发生,故生活区水井的管理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水利行政机关给上诉人颁发的《取水许可证》显示取水范围为“公司院内(家属院)”,上诉人称“家属院”系后来他人擅自添加,因《取水许可证》属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保管,故上诉人应对证载内容负责,其所称他人擅自添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生活区水井应属上诉人取水范围。同时,上诉人宏达公司对面生活区部分住户为本公司职工,生活区电力线路也接入上诉人变压器,上诉人对其变压器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当然负有管理的责任,代收电费本身就是一种管理形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振学系借用其水泵。因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完全能够取得并保留借用凭证。上诉人既然主张存在借用关系,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借用关系的存在,该主张并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系生活区水井的实际管理人。被上诉人刘振学安排被上诉人鲁国杰等人维修水泵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宏达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