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万朝,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鲲鹏,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栓,男,196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万朝、方鲲鹏与被上诉人刘金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方万朝、方鲲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万朝、方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刘金栓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方万朝与被告方鲲鹏系父子关系,2012年共同从事养猪经营。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玉米给二被告进行养猪,二被告支付玉米款,其他条款未约定。2012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发生玉米业务往来。其中5月27日被告方鲲鹏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玉米款18883元,有司机牛森书写确认:货已收,款未付;6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方万朝有18954元玉米款未支付给原告;7月18日被告方鲲鹏出具收据一份,书写为已付壹万元,下欠11546元;8月10日被告方鲲鹏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3668元,被告方万朝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玉米款5628元;8月19日,被告方鲲鹏支付7月18日欠款10000元,由原告在欠条背面书面确认;8月26日被告方鲲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34100元;10月14日,被告方鲲鹏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玉米款5508元;10月26日,被告方鲲鹏以信用社汇款方式转账原告20000元,并由原告在8月26结算欠条背面写明确认;12月11日,被告方鲲鹏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8月26日欠条背面写明确认,同日,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下欠金栓玉米款25233元,由被告方鲲鹏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和收据除6月16日欠条在原告手中外,其余欠条和收据均在二被告手中。 2013年7月27日,被告方万朝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暂欠金栓玉米款21546元;8月5日,被告方鲲鹏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东北玉米款26334元,上述两份欠条在原告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为玉米买卖口头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玉米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玉米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履行方式为原告交付玉米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或者收据给原告,在被告支付价款后由原告再将欠条返还给被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多次玉米交易偿还欠款,并由其收回欠条的事实,且原告手中留有被告方万朝拖欠玉米款的字据,被告方万朝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8954元,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偿还189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二被告2013年拖欠的玉米款47880元,二被告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万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栓玉米款40500元;二、被告方鲲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栓玉米款26334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方万朝承担750元,被告方鲲鹏承担750元。 上诉人方万朝、方鲲鹏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早已将2012年6月16日的18954元货款偿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欠条没带为由,未将欠条及时退还上诉人。故该18954元不应计入欠款总额。 被上诉人刘金栓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对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18954元货款已偿还,应提供相应证据。其所称还款后欠条未收回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万朝、方鲲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