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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天朋与被上诉人蒋晨良、原审被告方雪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天朋(又名方天鹏),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晨良,男,1983年4月29日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天朋(又名方天鹏),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晨良,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方雪,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方天朋与被上诉人蒋晨良、原审被告方雪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军、被上诉人蒋晨良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雪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晨良与被告方雪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罗乾菊、方书焕给付被告方雪见面礼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98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于2012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年4月,蒋晨良与方雪发生争执,后方雪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39800元、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价值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蒋晨良与被告方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9800元,数额较大,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本地风俗,彩礼一般是给女方家庭的,接受彩礼是女方的家庭行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及三金,因见面礼及三金系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方雪的,且三金属于女方随身佩戴饰品,故原告请求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雪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方雪、方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晨良彩礼钱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方雪、方天朋负担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雪、方天朋负担。
上诉人方天朋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且原审未认定陪送嫁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晨良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时均已到庭签字,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雪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方雪与被上诉人蒋晨良共同生活期间有陪嫁物品。二审中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有电视等陪嫁物品,其中电视原审被告在一审书信中自述已搬走,鉴于被上诉人给付原审被告彩礼39800元并赠与其它物品,对现存于被上诉人家中的陪嫁物品被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蒋晨良与原审被告方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原审被告陪嫁的物品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判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过高,应以返还2万元为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方雪和上诉人方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蒋晨良彩礼钱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蒋晨良负担860元,原审被告方雪和上诉人方天朋负担1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方雪和上诉人方天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