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文,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海,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有,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付,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华,女,193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99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06年1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华亮之子。 陈某某和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敏,系陈某甲、陈某某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华山,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华武,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审被陈广全,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华清,男,1962年12月28日生。 原审被告陈华军,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与被上诉人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陈华山、陈华武、陈广全、陈华清、陈华军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陈华亮与陈华文系同族兄弟关系。陈华文生一孙子,2014年1月27日,黄秀海、陈华山、陈华武、陈广全、孙广有、孙广付、陈华亮、陈华清、陈华军前往陈华文家祝贺。当天晚上陈华文设宴款待,黄秀海、陈华山、陈华武、陈广全、孙广有、孙广付和受害者陈华亮同桌就餐,宴席于晚上6点多开始,席间陈华山、陈广全未喝酒,陈华武开席时仅喝了少量的酒,三人吃过饭就离席了,席间主要是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和受害者陈华亮4人用酒,7时左右散席。后受害人与其他人一起玩扑克牌到9时多才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三个约90度的转弯均安全通过,当受害人陈华亮无证驾驶豫RP3077号两轮摩托车沿月河镇张堂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沟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摩托车发生自翻,造成陈华亮受伤之交通事故,第二天,被人发现,陈华亮已经死亡。为了安葬死者陈华亮,陈华文给付安葬费9700元。杨清华系死者陈华亮之母,1934年8月生,共生育8个子女;陈某某,1999年7月12日生,系受害人陈华亮之女;陈某甲,2006年1月21日生,系受害人陈华亮之子。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华山、陈广全虽参加陈华文举办的喜酒晚宴,但席间未喝酒,陈华武虽在宴席开始时喝了少量的酒,但现无证据证实3人有劝受害人陈华亮喝酒的行为,因此陈华山、陈广全、陈华武3人及未在同桌吃饭的陈华清、陈华军,对受害人陈华亮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和受害人陈华亮在宴席间饮酒,同受害人陈华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为受害人陈华亮无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摩托车发生自翻,导致受害人陈华亮受伤。因此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对受害人陈华亮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受害人陈华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料到饮酒,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伤害,仍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的承担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其中陈华文系举办喜宴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对陈华亮的死亡,负有不同于其他3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5%为宜。杨清华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清华5032.14元/年×5年÷8人=3145.09元、陈某某5032.14元/年×3.5年÷2人=8806.25元、陈某甲5032.14元/年×10年÷2人=25160.7元,以上1-2项合计225597.84元。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其中陈华文赔偿1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华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5597.84元的15%即33839.68元,赔偿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700元,再赔偿34139.68元)。二、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5597.84元的5%即11279.89元,各赔偿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1/3即3333.33元。三、驳回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对陈华山、陈广全、陈华武、陈华清、陈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负担1600元,陈华文负担1125元,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各负担125元。 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上诉称:1、事发当晚晚饭于6时多结束,后受害人陈华亮又与别人玩扑克牌到9时多才驾驶摩托车回家,且从陈华文家到出事地点,途经三处90度转弯,受害人均安全通过,说明受害人当天并没有喝晕或喝醉。陈华亮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与喝酒无关。2、即使陈华亮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单方事故,而且酒后驾车是违法的,责任应自行负担。3、上诉人虽与陈华亮同桌喝酒,但不存在劝酒和轮流敬酒,陈华亮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与喝酒无关。因此不应对受害人陈华亮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杨清华、黄敏、陈某某、陈某甲答辩称,受害人陈华亮和上诉人坐在同一桌上饮酒吃饭,席间包括受害人在内所有参与饮酒的均接近酩酊大醉,散席后,陈华文没有安排他人将受害人送回家而是让受害人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直至次日,家人才得知受害人在回家的路上,由于不胜酒力,摩托车倒地,醉卧在路上而死亡之后果。原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 陈华山、陈广全、陈华武、陈华清、陈华军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受害人陈华亮参加上诉人陈华文所设宴席,和上诉人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在同桌饮酒,酒后陈华亮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由于不胜酒力,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摩托车发生自翻,导致陈华亮死亡。对此,陈华文作为设宴人,对因酒后的客人返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责任;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与陈华亮同桌饮酒,明知其酒后驾车回家有一定危险,仍对其酒后驾车予以放任,亦有过错,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也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华文、黄秀海、孙广有、孙广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