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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孝玲、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王伟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孝玲,女,生于1974年7月3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明海,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生于1998年4月3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查明海、姜孝玲,系查某某之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振芳,男,生于2002年11月8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查明海、姜孝玲,系查振芳之父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孝玲、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王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20分,李成海驾驶豫R4898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寨根乡方庄村方庄桥路段,措施不力,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姜孝玲、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等15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孝玲在西峡县寨根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8.1元;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255.15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5452.41元。姜孝玲伤情2014年6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2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孝玲颌面部损伤愈后遗留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属十级残。姜孝玲支出鉴定费780元。查明海、查某某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天,查振芳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医疗费由被告王伟支付。豫R48987客车系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王伟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伟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48987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其中特别约定:“1.该车核实载客29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29人;1.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9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45万元,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2.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出险时医疗费赔偿仅限于承保地/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费用;4.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姜孝玲医疗费24045.56元,支付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原告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的医疗费已由王伟支付,由王伟另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姜孝玲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丈夫查明海,长子查某某,次子查振芳。姜孝玲父亲姜忠绍生于1946年2月13日,母亲王凤英生于1948年1月16日,姜孝玲兄妹四人。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成海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王伟承包运营,李成海系王伟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R48987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四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

原告姜孝玲诉请项目中,部分诉请过高。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81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计算正确,为3658元(5627.73元/年×26年×10%÷4)。儿子查某某应计算2年,儿子查振芳应计算6年,应计算为8年为2251.09元(5627.73元×8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其他诉请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孝玲诉请合理项目为:医疗费24045.56元、误工费6700元(67元/天×100天)、护理费5427元(67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2859.77元(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658元(5627.73元/年×26年×10%÷4)+儿子2251.09元(5627.73元×8年×10%÷2)]、交通费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328.33元。

查明海诉请项目中,部分诉请过高。住院实际天数应为3天。误工费计算过高,查明海为西峡县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查明海诉请合理项目为:误工费201元(67元/天×3天)、护理费201元(6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4元,合计506元。

查某某诉请项目中,住院实际天数应为3天。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01元(6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4元,合计305元。

查振芳诉请项目中,住院天数应为44天。其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948元(6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14元,合计4722元。

以上四原告合理损失除姜孝玲精神抚慰金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孝玲62328.33元(65328.33元-3000元)、赔偿查明海506元、赔偿查某某305元、赔偿查振芳47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王伟赔偿。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姜孝玲医疗费24045.56元、支付四原告伙食补助费2055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应退还王伟23100.56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姜孝玲62328.33元、赔偿查明海506元、赔偿查某某305元、赔偿查振芳4722元;二、四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伟23100.56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646元,由四原告承担246元,被告王伟承担14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减免保险公司方责任。

姜孝玲、查明海、查某某、查振芳、王伟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人均消费支出,免赔10%属减免保险公司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赔偿数额计算是否准确,保险公司应否免赔10%。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姜孝玲4个被抚养人每年生活费为父母5627.73元/年×10%×2÷4+儿子5627.73元/年×10%×2÷2=844.15元,未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审计算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问题,因该约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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