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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以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秀春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春,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以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秀春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宣判后,秦秀春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南民终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宛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秦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海啸驾驶原告秦秀春所有的豫R23866号面包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波府寨路口处与丁光林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光林、赵小七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10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光林负次要责任,赵小七无责任。丁光林、赵小七受伤住院后,原告秦秀春为其两人垫付医疗费45652.21元。秦秀春为豫R2386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海啸系秦秀春雇佣司机,其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核载人数为11人。事故发生后,2010年9月27日,伤者丁光林、赵小七和原告秦秀春、被告平安财险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后伤者赵小七、丁光林就该交通事故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扣除交强险外,秦秀春还需向赵小七支付各项损失26654.69元,向丁光林支付各项损失13371.46元。合计40026.15元。该判决送达后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赵小七、丁光林、秦秀春以及平安财险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其后赵小七、丁光林作为原告就该事故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对二伤者的损失数额及交强险外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虽查明了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但并未处理商业险,仅判决平安财险以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秦秀春赔付。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然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理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秦秀春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共计垫付的费用经(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40026.15元。原告秦秀春所有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秀春对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的4002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多垫支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海啸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驾驶人海啸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核载人数为11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向原告秦秀春支付6532.4元,故还需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春支付33493.7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秀春垫付款人民币3349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秦秀春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核载人数为11人,持有B1驾驶证方可驾驶,原审认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错误。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不予赔偿。

秦秀春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全部提示义务,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应否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中型客车驾驶证(代号B1),准驾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1、C2、C3、C4、M(所有蓝色车牌的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代号B2)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1、C2、C3、C4、M。 本案肇事车辆核载人数为11人,属于中型载客汽车,而驾驶人海啸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审对此认定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秦秀春称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全部提示义务,属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秦秀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合计1581元,由被上诉人秦秀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