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德,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猛,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刘大雪,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浩,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云德、贺猛因与被上诉人倪浩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倪浩于2013年12月25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3240.64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贺云德、贺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贺云德、贺猛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刘大雪,被上诉人倪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经被告召集在被告家吃完饭和其他6名村民乘坐一辆昌河车前往山西晋城捉豆虫。到山西后,原告等人白天休息,晚上出工,每天捉虫的地点由被告带人勘察,工人捉虫的数量和收益由贺猛记账并当众宣布,所有的报酬在捉虫结束到被告家中领取。2013年9月5日夜里12点钟左右,原告在捉虫过程中掉进一口二十余米的废弃机井中,2013年9月9日13时,原告被救出。原告先后在山西泽州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共计66天,支付医疗费23149.43元。2013年12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 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告母亲为穆昌勤,出生于1954年1月12日;原告育有两个子女,男孩倪继翔,生于2009年10月10日,女孩倪涵雨生于2011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倪浩和被告贺云德、贺猛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 原告和证人李和旭的陈述证实了二人先在被告贺云德家吃饭,然后前往山西晋城捉虫,每天捉虫的数量和收益由贺猛记账并当众宣布。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捉虫所得收益,当天并不结算,而是由贺云德父子记账,然后在所有人回老家后到被告贺云德家领取。由此可看出原告等人去山西晋城捉虫是有组织的,而不是二被告辩称的无人组织。 原告称在山西时被告父子先带人在白天勘察捉虫地点,然后安排晚上捉虫的地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等人在山西晋城系外地人对当地情况并不熟悉,捉虫人在白天休息,晚上捉虫的情况下,如无人勘察并带领到相应的地点,是不可能找到合适的捉虫地点的,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云德辩称其系受江苏老板雇佣,为其工作,每天三百元,但根据被告提供证人贺继东所述,贺云德也在当地收虫,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贺云德父子在原告等人捉虫时记账并当众宣布,为原告等人捉虫勘察地点,在捉虫结束后所有人到其家中领取报酬,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在劳动工程中受伤致残,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发生事故的废弃机井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在机井上设置警示标示,也没有对机井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倪浩、二被告、机井管理人三者的责任比例应为2:5:3为宜。由于原告未对机井管理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149.43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4天=5907.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原告请求104天,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6天=4589.0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4年÷2人+5032.14元/年×16年÷2人+5032.14元/年×19年÷2人)×30%=36986.23元(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乘于伤残系数后未超出当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故倪继翔计算14年,倪涵雨计算16年,穆昌勤计算19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600元。以上共计179031.58元,根据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9515.79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贺云德、贺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15.79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倪浩承担1200元,二被告贺云德、贺猛承担3500元。 上诉人贺云德、贺猛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倪浩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判令我们承担50%责任错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倪浩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承担50%责任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高。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浩经人介绍与他人一起随上诉人贺云德、贺猛到山西捉豆虫,按照捉豆虫的数量分配报酬并列上诉人父子家中领取,因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倪浩在捉豆虫期间掉入机井受伤,上诉人贺云德、贺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倪浩在受雇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掉入机井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贺云德、贺猛承担50%责任正确。原判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按照30%伤残系数并未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倪浩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判虽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但在实际计算赔偿数额是按照50%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实际支持3000元,明显不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贺云德、贺猛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25元,由上诉人贺云德、贺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