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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猛与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闫猛。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任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闫猛。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猛与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南阳市长江路300号不为被告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故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坤

审 判 员  徐阁

人民陪审员  李楠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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