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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学峰与被告尹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周学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周学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学峰与被告尹富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学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周学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富强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院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峰诉称,原告周学峰与尹富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整容手术已经做完,治疗结束。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4.86元(包括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400元,仅诉请24634.86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花费过高,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9时许,原告周学峰驾驶新世纪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张衡西路交叉口南侧、准备左转驶入张衡西路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沿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里奚路交叉口右转弯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8478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学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峰、龚某某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豫R8478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富强,龚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学峰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学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7365.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尹富强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84865.14元,尹富强已支付的125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而关于周学峰的整容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告知周学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学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84865.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尹富强已垫付的费用12500元。三、驳回原告周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
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周学峰在南阳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就其面部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伤进行修复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4300元;2013年10月8日,周学峰在宛城现代医疗美容诊所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周学峰在该诊所再次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10000元。
原、被告因对原告整容费用的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峰因在事故中受伤,其就与龚某某、尹富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因周学峰的面部整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学峰现就其面部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24300元,有南阳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及宛城现代医疗美容诊所出具的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按照前期诉讼中的整容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12000元整容费用予以理赔,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根据受伤人员的情况及相关标准进行估算后得出的数据,并非精确数值,周学峰经诊疗后的花费系其为治疗面部疤痕的实际支出,故应按照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赔付。周学峰在进行面部疤痕修复过程中,并未住院,但其在相关医疗机构数次接受治疗,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35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共计24650元,均系周学峰在整容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告周学峰的诉讼请求为24634.8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亦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周学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富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被告尹富强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学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整容费用及交通费共计246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学峰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