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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3月23日双方生育儿子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长期处于冷战之中,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郭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3月23日,双方生育男孩郭某甲,现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二中上八年级,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一个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