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常某,女。 被告闫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常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以考虑孩子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刘雅丽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