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将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南阳市八一路被告人金某某的“风机大全”门口附近去吃饭,引起金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金某某用拳头、砖头将胡某某的鼻部、头面部打伤,胡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头皮和牙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颔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某做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将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南阳市八一路被告人金某某的“风机大全”门口附近去吃饭,引起金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金某某用拳头、砖头将胡某某的鼻部、头面部打伤,胡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头皮和牙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颔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某做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告人金某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14时许,我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风机大全的店内,我一客户来我店内买风机,这时门口货运部的车直接停到我店门前,我上前给这货运部的司机说让他挪车,他说等会他吃完饭再挪,我说这样影响我生意,我俩就这样争执起来,这司机直接用拳头打到我左眼角上,我又用拳头打他一拳,俺俩相互打的时候,旁边的人们将我俩拉开,我当时被他打急了,顺手拿起地上的砖头打在他头上,把对方打伤。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14时许,我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边物流当司机,我当时把物流车停放报刊亭,我去吃饭,风机大全的老板找到我,让我车挪挪,他有客户到他店内买风机,我说前面一辆小车堵住了,等他走了我就挪,然后风机大全的老板开始骂我,并且直接过来打我几拳,旁边门店的人都出来拉架,拉开后他拿起旁边一垫桌子腿的砖,我夺他砖,一不注意,风机大全的老板直接用砖打到我额头上了,人们将他拉走,他又拿一凳子砸我车上一个伙计,没有砸住,我车上伙计跑了,他又拐回来拿着铁棍看到我在屋里,准备打我,还没进屋就被旁边门店的人拉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8月10日14时许,我在南阳市版一路加油站对面宏照物流上班,当时正在吃饭,听见外边有人打架,我出来看见风机大全的金某某拿起砖头打到三得利物流的司机胡某某头上,我和旁边的邻居都到跟前将他们拉开,司机胡某某赶紧往北跑到北边的一间屋内,金某某在旁边一间店内拿一铁棍去追胡某某,旁边拉架的杨某某对胡某某说:“就让金某某打!”结果没有打。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10日14时许,我在南阳市八一路加油站对面老杨物流公司装货,看见三得利物流的一个司机胡某某在和风机大全的金某某撕拽,我赶紧下车过去拉架,把他们拉开后,金某某跑到西边一个桌子下边拿到一块砖头砸向了胡某某的头部,我又赶紧把他们拉开,金某某跑到有色金属店内拿一个铁棍追胡某某,胡某某跑到屋内拿一铁锹,我对胡某某说:“你头伸着让他打!”结果没有打。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681号:金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677号:胡某某头皮和牙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颔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 (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