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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向丽、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马向丽,女,回族。 被告:刘珊珊,女,回族。 被告:海芳,女,回族。 被告:武欢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马向丽,女,回族。
被告:刘珊珊,女,回族。
被告:海芳,女,回族。
被告:武欢欢,女,汉族。
被告:刘全振,男,回族。
被告刘珊珊、刘全振、武欢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马向丽、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珊珊、刘全振、武欢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丽、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马向丽由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为马向丽的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一份;
2、2013年5月24日,户名为马向丽的存款凭条一份;
3、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为马向丽的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
4、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为马向丽的个人借款合同;
5、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为马向丽、担保人为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的保证合同;
6、被告马向丽、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影像备案资料两份。
被告马向丽、海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刘珊珊、刘全振、武欢欢辩称:该笔贷款的主借款人贷款的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就其丈夫死亡获取的有赔偿金,同时有固定资产、房产和经营的林木、矿产可供执行。担保人不具备原告所要求的担保资格。其收入不能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系信贷员伪造的,刘全振和武欢欢等担保人并非古庄店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同时其古庄店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也是伪造的。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及资金的走向没有例行监督义务,原告方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足以证明信贷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借款。
被告刘珊珊、刘全振、武欢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马向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马向丽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养牛。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马向丽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5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马向丽,账号为000002722718386508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向丽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向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马向丽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向丽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向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珊珊、武欢欢、刘全振辩称因该笔贷款的主借款人贷款的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收入不能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表系信贷员伪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珊珊、武欢欢、刘全振辩称信贷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借款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向丽、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珊珊、海芳、武欢欢、刘全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马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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