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袁英珍,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金舰,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史焕召,男,48岁。系被告史金舰之父。 原告袁英珍与被告史金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被告史金舰的委托代理人史焕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自北向南行至史庄至吴庄“村村通”公路史庄村北桥南头路段时,被无证驾车的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487.82元。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且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道歉,未赔偿。综上,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96.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社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被告史金舰负全部责任,袁英珍不负此事故责任。 3、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及仍需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 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南阳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社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2487.82元。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方为鉴定花费1600元。 6、交通费票据1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史金舰辩称,原告方说的全部不是事实。原告当时从北往南骑自行车走在路中间和一个靠东步行的人说话,被告骑摩托从南往北走,当时为了躲这两个人,被告偏西走,然后摩托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相擦,两个人都倒下了。被告没有责任,不愿意赔偿。 被告史金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没见过,不承认;对原告证据3、4、5、6认为被告没有碰到原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为,原告证据2系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作的,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并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5被告虽称与己方无关,但并无合法合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推翻且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上均加盖有医院相应章印,其形式、来源及内容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自北向南行至史庄至吴庄“村村通”公路史庄村北桥南头路段时,被无证驾车的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2487.82元;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当其骨性出现愈合后,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史金舰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在行驶至史庄村北桥南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袁英珍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87.82元;2、护理费,79.56元/天×19天+79.56元/天×90天=8672.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元=570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鉴定费1600元是鉴定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而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8、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当其骨性出现愈合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故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711.22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明原告尚在从事劳动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金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英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11.22元; 二、驳回原告袁英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袁英珍承担308元,被告史金舰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