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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徐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3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徐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3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别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已是确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婚生儿子郭某甲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郭某甲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社旗县晋庄镇花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秋因与被告郭某某生气开始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与被告郭某某开始分居至今。该证明上有村干部徐长伟的签名及村委会公章。

4、证人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秋因与被告郭某某生气开始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与被告郭某某开始分居至今。证人系原告娘家的邻居。

5、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人平某某。

6、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幻影理发店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5月开始在该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的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秋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别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前儿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以后郭某甲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已是确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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