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某某,女,38岁。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