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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丹诉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岳丹,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艳梅,女。 原告岳丹与被告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岳丹,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艳梅,女。

原告岳丹与被告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丹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丹诉称:2013年11月24日、11月28日,被告陈艳梅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分。陈艳梅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暂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艳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梅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11月28日向原告岳丹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均为“今借到岳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致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艳梅借原告岳丹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由于借条未载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陈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