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陈慧,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念坡,男。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2单元1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慧诉被告南念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南念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湖滨区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时,因路面有油污打滑摔倒,致我受伤。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膝盖软组织挫伤。住院行克氏针固定术、钢板固定术等手术。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确认,路面油污系被告南念坡驾驶有故障的装载机的液压机油漏洒在路面所致。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漏油,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我通过时摔倒,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0802.55元。 被告辩称:1、电动车摔倒原因归罪于装载机液压机漏油造成路面打滑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河堤路路面8米多宽,液压机漏油滴到路面宽度只有20厘米左右。原告在河堤路与上官路交叉口拐弯时因车速太快失去重心摔倒的,其摔倒位置不在滴油路面。2、路面油污与电动车摔倒有无因果关系,不能只靠目击者的不全面证言,也不能仅凭个人推定,应该有直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摔倒现场不复存在,电动车车体和轮胎不见油污,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更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许,陈慧骑电动自行车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处时,因路面有油污打滑摔倒,致陈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慧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膝盖软组织挫伤。陈慧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6906.43元,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积极行右手抓握及右腕关节伸屈活动锻炼;2、口服接骨续筋、活血化瘀药物;3、门诊复查2周1次,拍片每月1次;4.不适随诊;5、建议术后4周来我院行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术后1年来我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2014年7月14日,陈慧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入院诊断:1、右桡骨下段骨折术后;2、右下尺桡关节术后。陈慧住院8天,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66.32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行右手伸屈及腕关节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一次药,术后两周拆线;3、门诊复查2周1次,拍片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5、建议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行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陈慧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樊银海护理。陈慧在事故发生当天和出院后门诊复查1次,分别进行拍片,共花费拍片费104元。 2014年6月26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证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7时许,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时,因路面有油污打滑摔倒,致陈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路面油污系南念坡驾驶有故障的装载机,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园路至甘棠路段处时,液压油漏洒在路面所致。 2014年10月22日,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慧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陈慧构成十级伤残。陈慧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告陈慧与被告南念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802.55元。 陈慧系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4.56元。陈慧丈夫樊银海系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师范学院的教师,其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5.50元。陈慧与丈夫樊银海育有1子,名叫樊一鸣,2002年2月23日出生。 经核实,原告陈慧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176.75元。2、误工费:原告陈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4.56元,陈慧因此次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1日,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费为13630.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银海护理。樊银海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5.50元,结合住院33天,确定护理费用为272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慧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孩子樊一鸣年仅12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慧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242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堤路行驶至上官路口时,因路面有油污而不慎打滑摔倒受伤。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路面油污系被告南念坡驾驶的装载机漏油所致,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慧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发现路面有油污进而进行避让,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南念坡作为装载机的车主,在驾驶途中未及时发现装载机漏油,导致油污洒在马路上,既影响环境卫生,又造成道路行车安全隐患,直接导致陈慧骑车行驶至油污路面而摔倒,因此,被告南念坡的装载机漏油与陈慧的摔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南念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慧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176.75元、误工费13630.70元、护理费2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423.1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南念坡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慧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南念坡应当赔偿原告陈慧各项损失共计55453.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念坡赔偿原告陈慧各项损失共计55453.89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