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婚后不到二年,被告常寻找借口吵架、打架,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鉴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46号楼的五楼一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的确是打原告了,但主要原因是原告要当车间主任,我没有同意,再者原告有时不关心孩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可以同意,但前提是孩子归我抚养。至于房子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范某某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2004年5月17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白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以及沟通不够,致使两人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