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黄松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松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武诉称:原告黄松武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被告处对原告挂靠在该公司的豫MB6279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豫MB6279号车行驶至洛阳市洛宁县河底镇马坡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告知了事故发生时间及具体地址,报案号为RDZA201441120000009860,被告也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15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二、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给豫MB6279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保险限额为332500元。2014年11月17日,黄松武驾驶豫MB6279行驶至洛阳市洛宁县和底镇马坡村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松武及时向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进行了出险报案,告知了事故发生时间及具体地址,报案号为RDZA201441120000009860,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受理该案,但双方因理赔发生纠纷,黄松武诉至本院。 三门峡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MB6279号实际车主是黄松武,豫MB6279号车系该公司挂靠车辆,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豫MB6279号保险费系黄松武以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缴纳,2014年11月17日,豫MB6279号车在洛阳市洛宁县和堤镇马坡村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的所有损失费用均由黄松武支付。事故保险索赔权利由黄松武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牌号豫MB6279东风牌DFL3241A7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圆整(¥68815元),并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B6279号车评估费200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运锋汽车维修站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B6279号车修理配件65815元,工时费5500元,合计71315元。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汽车维修部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B6279号车维修费3000元。 本院认为:黄松武以三门峡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豫MB6279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MB6279号车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造成损失,黄松武实际支付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黄松武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虽然三门峡市湖滨区运锋汽车维修站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MB6279号车修理配件65815元,工时费5500元,合计71315元,但是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MB6279号车损失为68815元,本院认定豫MB6279号车损失为68815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3000元,有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汽车维修部出具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合计73815元。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赔付黄松武各项损失合计7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松武各项损失共计73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黄松武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