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3月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在女儿出生前,原告在三门峡市一公司务工,近一年期间将其收入近三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后因在大地花园购房,原告父母倾尽所有,给被告汇款近十一万元。被告在女儿出生时要求原告答应被告不回驻马店生活为条件才进产房。被告产禄期间,原告父母尽心竭力照顾其生活,却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反而冷面相对。在女儿两个半月时,被告以工作为由对女儿强行断奶并送回驻马店。原告父母将女儿照顾八个月大时,被告以其家人想看孩子为由,将女儿接回三门峡。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皆因被告没有诚意而无结果。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只考虑自己。近几年婚姻带给原告的痛苦多过快乐,同时也给原告家人带来了伤害。从2012年10月份被告回到三门峡以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购买的住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因孩子太小,确实将女儿送给原告父母照顾,期间由于原告工作变动,由三门峡回到原户籍驻马店工作,孩子主要由被告抚养,也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交流,被告不间断带孩子去驻马店居住看望原告及其父母,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刘某某、张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纠纷产生,故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