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渑池县某某镇以0.5元、0.6元、0.8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烟叶后,加价予以销售并从中牟取违法所得1.3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将非法收购的烟叶,以1.5元/公斤销售给保定市蠡县沈某某10余吨,得款1.6万余元; 2013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将非法收购的烟叶,以2元/公斤销售给衡水市饶阳县刘某某12吨,得款2.4万元; 2013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将非法收购的烟叶,销售给保定市清苑县王某某得款1.2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将非法收购的烟叶,以1.5元/公斤的价格,分三次销售给保定市蠡县李某乙30吨,得款47300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古某甲新房内储存的14.87吨没有等级的烟叶,被渑池县公安局联合渑池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退交违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芮某甲、古某甲、古某乙、詹某某、马某某、芮某乙、李某甲、申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易某、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罚没票据,渑池县城东信誉电子磅房过磅单据,渑池县邮政储蓄银行关于雷某某的银行账号信息、交易记录,河北省清苑县邮政储蓄银行关于易某、李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烤烟价格证明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994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