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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支付谢某某工程款114000元,2013年12月8日生效后,被告人郭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判决内容。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4年5月1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向渑池县公安局移送侦查。
2014年8月12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3日主动向渑池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况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爱    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人民陪审员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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