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曾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某某服务公司某某分公司副经理期间,收取渑池县某某小区物业费五万元,在交往公司财务时,私自截留一万元供自己享用。2014年3月15日韩某某辞职后,公司在审查渑池县某某小区物业账目时,发现该情况,公司安排某某小区办公室主任卢某某讨要物业费一万元,韩某某以公司欠他钱为由,拒不还款。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为渑池县某某电梯年检服务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电梯年检费一万元,公司多次催要,韩某某以公司不给报销其它业务费为由拒不还款,致使某某小区2014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不能及时年检。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二万元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侯某某、郝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收条、领条,三门峡某某公司与被告人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任职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