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婚生一女,取名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家庭,也不看管孩子,自己在外打工挣的钱从不交给原告打理。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尚未更改,反而跟原告大吵大闹。自2014年3月被告因琐事再次与原告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债务39000元。 被告宁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明:孙某某与宁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2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宁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孙某某开始与宁某某分居生活。孙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宁某某离婚;婚生女宁某某由宁某某抚养,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由宁某某负担债务39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该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争吵乃生活中的常有之事,在于双方对事情本身的认识和处理的方式,对错误的行为,应及时认识与改正,以共建美好家庭为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