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78号 原告席云萍,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公司总经理。 原告席云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云萍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云萍诉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车主王言申驾驶豫11-1055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车主王言申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双九级伤残,事故后原告与车主达成谅解协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王言申驾驶牌号为豫11/10553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席云萍相撞,造成席云萍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言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云萍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肋骨多发骨折并气胸2、左手腕挤压伤并撕脱伤3、双肺挫伤4、腰1左侧横突骨折,另1、右肋4、5、8骨折2、右耻骨骨折3、胸12椎骨折。原告席云萍自2013年6月26日住院至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03311.21元。2014年9月12日,经交警支队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席云萍所受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席云萍因车祸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IX(九)级和IX(九级)。”原告席云萍受伤时在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上班被扣发全部工资。原告席云萍向本院请求判决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3元(2800元/月×6+373)、护理费4137元(29041÷365天×52天)、交通费520元(10元×52天)、营养、伙食补助2080元(40×52天)、残疾赔偿金98551.20元(22398×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共143161.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11/10553号拖拉机所有人为王言申,原告席云萍与车主王言申已庭外谅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席云萍被王言申驾驶机动车撞伤,席云萍无责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席云萍与事故责任人王言申庭外谅解不向王言申提起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现席云萍要求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席云萍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承担,因其应赔偿总额143161.2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只能支持1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席云萍12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席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