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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龙与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崔新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贾根富,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崔新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贾根富,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新龙与被告李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贾根富、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龙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杨驾驶豫KMK366号车沿漯河市长江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T1097号车和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2KY34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LT1097号车驾驶人杨建立和乘坐人崔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478.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杨辩称:其已经垫付给原告38000元,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对两伤者按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杨驾驶豫KMK366号车沿漯河市长江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T1097号出租车和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2KY34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LT1097号出租车驾驶人杨建立和乘坐人崔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新龙当天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面神经损伤,2014年4月16日出院,花费18759.34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崔新龙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25380.3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崔新龙继续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343.55元。原告崔新龙住院期间由其女崔腾护理,三次住院合计84天,共支出医疗费57483.19元,其中被告李杨支付38000元。原告崔新龙在联通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因伤休息被停发绩效工资(每月1500元)和年终奖400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崔新龙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崔新龙支出法医鉴定费1002元。被告李杨驾驶的豫KMK3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李杨已对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建立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杨驾驶的豫KMK366号车造成原告崔新龙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新龙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57483.19元。2.营养费840元(每天10元,按84天计)。3.伙食补助费2520元(每天30元,按84天计)。4.误工费13900元(1500元÷30×198+4000元)。5.护理费515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8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交通费酌定为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9.法医鉴定费100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391.31元,其中鉴定费1002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杨负担,其余损失182389.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因被告李杨已向原告崔新龙支付38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只须赔偿原告崔新龙144389.31元即可,另380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李杨。鉴于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建立已得到赔偿,本院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新龙保险金144389.31元。
二、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新龙鉴定费1002元。
三、驳回原告崔新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崔新龙负担270元,被告李杨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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