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在全,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在全,男,汉族,系王飞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全松,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海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寒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文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在全、王飞因与被申请人徐全松、彭海留、宋寒冰、许文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在全、王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玻璃是销售玻璃方王飞负责安装”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王在全、王飞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没有将许文祥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徐全松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四)遗漏当事人徐小宁。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宋寒冰提交意见称:(一)徐全松非因工受伤,是在私自帮助王飞安装玻璃时受伤,宋寒冰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宋寒冰并非徐全松的受帮工人,宋寒冰与王飞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宋寒冰购买王飞的玻璃,王飞作为玻璃的销售商,应当负责玻璃安装,这是王飞应由的附随义务,徐全松的抬玻璃行为受益人是王飞,宋寒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徐全松伤残鉴定级别过高。 许文祥提交意见称:(一)许文祥与徐全松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许文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许文祥与徐全松已达成和解协议,徐全松已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许文祥的起诉。请求驳回王在全、王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玻璃由王飞负责安装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一审证人徐小宁的出庭证言、宋寒冰与王飞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安装和定金条子,结合本案玻璃正是在徐全松、彭海留和王飞等人往橱窗上安装时碎裂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玻璃由销售方王飞负责安装并无不当。关于王在全、王飞承担本案一半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徐全松的抬卸玻璃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王飞的无偿帮工行为,王飞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在全和王飞属家庭共同经营玻璃生意,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徐全松的行为还有向宋寒冰提供劳务的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故王在全、王飞承担本案一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将许文祥的赔偿责任在徐全松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问题,从本案案情来看,许文祥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徐全松受伤的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存在其责任应从徐全松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问题。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徐小宁的问题,许文祥与许昌嵘创装饰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许小宁仅是作为许昌嵘创装饰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许昌嵘创装饰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宋寒冰,徐小宁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徐小宁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王在全、王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在全、王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