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怀祥,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乾,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岳玉欣,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怀祥因与被申请人张广乾、一审第三人岳玉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怀祥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申请人是依照2014年5月22日河南远大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2007)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2008)许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575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认定错误提起的诉讼,与两份判决中的证据有联系,但相互独立,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对李怀祥、张广乾于2005年1月31日制作的算账清单已经予以确认。现李怀祥认为算账清单中的建筑面积错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其诉请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二审以其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维持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怀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怀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