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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司松超与被申请人张国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松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文选,男,汉族,系司松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松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文选,男,汉族,系司松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松,男。
再审申请人司松超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松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张国喜只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的照片,没有提供该通知实际送达司松超的证据,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合同错误。(二)丁庄法律服务所无权异地办理见证业务,张国喜没有提供与司松超签订的书面质押协议,司松超的父亲司文选是被骗、被强迫在见证笔录上签字,故原判决认定司法见证有效,从而认定张国喜擅自强行拉走司松超货物是质押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国喜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及照片能够证明,法院判决司松超支付张国喜租金,但司松超未自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张国喜于2010年7月30日向司松超发出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通知,故原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张国喜有权将房屋收回,其在司松超父亲司文选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的两名工作人员也在场见证,并制作有见证笔录,并无不当之处。司松超称司文选在见证笔录上签名是被骗、被胁迫,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司松超诉称张国喜非法强行拉走其物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决对司松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司松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松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