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松,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桂兰,女,汉族。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立,男,汉族,系二再审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彦增,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娟,女,汉族。 一审被告:赵广立,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徐志强,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志松、常桂兰因与被申请人罗彦增、王文娟、一审原告赵广立、一审第三人徐志强、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志松、常桂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就直接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的还款部分事实不清,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魏都区人民法院(2005)魏半民初字第248号判决虽确认申请人继承赵信东遗产47171元,但至今并未实际执行;申请人在信立公司的股权是析产所得,不是继承所得。故申请人没有实际继承到赵信东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审原告罗彦增诉一审被告王文娟、赵志松、常桂兰、赵广立及一审第三人徐志强、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罗彦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罗彦增主张的借款是否系赵信东和王文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抗辩罗彦增的该诉讼请求。本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对赵信东生前在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74.04%的股份进行析产继承,赵志松、常桂兰共同分得31.04%;魏都区人民法院(2005)魏半民初字第248号判决确认,赵志松、常桂兰继承赵信东价值47170.66元遗产。故赵志松、常桂兰称并未继承赵信东任何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赵志松、常桂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赵志松、常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志松、常桂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