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捷,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会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勇,男,汉族。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捷因与被申请人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吴志勇、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借款合同是出借人李保江和凯盛公司达成的,李保江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只是通过马捷的帐户所汇的款项,实际履行人仍旧是李保江,而不是马捷,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二审法院判决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理由增加二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是李保江,借款人是凯盛公司,担保人是马捷,反担保人是中科公司和吴志勇。但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保江并未直接向凯盛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由马捷直接将130万元汇入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凯个人账户,另付现金20万元,该合同的直接履行主体由李保江变更为马捷。故原判决认定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并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反担保合同无效,从而认定中科公司、吴志勇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无理由增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二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借款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且上诉人称借款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为,李保江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凯盛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李保江的借款,故二审并没有增加二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综上,马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