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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红梅与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51号 原告蔡红梅,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与劳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艾党恩。 被告艾党恩,男,1966年11月2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51号
原告蔡红梅,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与劳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艾党恩。
被告艾党恩,男,1966年11月2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杨海周,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蔡红梅因与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清真食品)、艾党恩、杨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和清真食品、艾党恩、杨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红梅诉称:2012年6月7日、8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分别给我出具手续各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和清真食品、艾党恩、杨海周未作答辩。
原告蔡红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2012年6月7日、8月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和清真食品分二次向原告蔡红梅借款共计50万元,并由被告杨海周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说明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
被告鑫和清真食品、艾党恩、杨海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鑫和清真食品经被告杨海周担保向原告蔡红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蔡红梅人民币30万元正(叁拾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随要随还、艾党恩、(加盖)鑫和清真食品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7日、担保人杨海周”。2012年8月2日,被告鑫和清真食品经被告杨海周担保向原告蔡红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蔡红梅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整)、随要随还、艾党恩、(加盖)鑫和清真食品印、2012年8月2日、担保人杨海周”。借款后,被告方按月息20‰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鑫和清真食品向原告蔡红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既已约定随要随还,在原告催要后,鑫和清真食品就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海周既已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鑫和清真食品的该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鑫和清真食品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杨海周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开始要求返还借款之日可以认定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杨海周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周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和清真食品追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党恩作为鑫和清真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二张借条上签字应为法人行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艾党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和清真食品、艾党恩、杨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红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海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杨海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