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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广济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广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广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占勇,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华、冯彦琴,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广济、房占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广济、房占勇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房广济、房占勇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一根鞋带,来到郑州市圃田镇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遇到驾驶豫AV96xx号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即以乘车为名将王某某骗至中牟县城谷堆刘村,房占勇用鞋带猛勒王某某的面部,房广济按住王某某的双手,王某某激烈反抗后挣脱。二被告人驾驶被抢车辆逃窜至河南省淮阳县城,途中由房广济先后两次更换车牌。期间,房广济在该车内找到现金3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被抢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王某某。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黑色日产轩逸轿车价值986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广济、房占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房广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房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房广济上诉称,其系开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没有想抢劫车辆,车辆价值不应计算为抢劫数额。
上诉人房占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逃离现场开走的被害人车辆价值不应计算为抢劫数额,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车辆价值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的上诉、辩护的意见,经查,房广济、房占勇预谋抢劫黑出租车,后骗乘被害人车辆至中牟县城谷堆刘村,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在被害人弃车逃跑后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窜至淮阳县。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确具有抢劫车辆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劫的行为,并因此实际劫取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车辆当然属于被抢劫的财物;且即使系抢劫后为逃离现场而劫取被害人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车辆价值亦应计算为抢劫数额。故对该项上诉、辩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占勇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房广济、房占勇共同预谋后,在抢劫过程中房占勇直接实施勒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房占勇的态度积极、行为主动、作用突出,应认定为主犯。对辩称房占勇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到房占勇的认罪态度及其系初犯、车辆被追回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适当,对辩称原判对房占勇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广济、房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房广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房广济、房占勇的上诉意见及房占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