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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峰与王宁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白玉峰,女,出生于1988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宁超,男,出生于1988年2月17日。 原告白玉峰诉被告王宁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白玉峰,女,出生于1988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宁超,男,出生于1988年2月17日。
原告白玉峰诉被告王宁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王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日生育长子王瑞博,2012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王博然。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此次是第二次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日生育长子王瑞博,2012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王博然。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原告请求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王瑞博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子王博然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婚生子王瑞博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博然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玉峰与被告王宁超离婚;
二、婚生子王瑞博出生于2010年9月1日由被告王宁超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子王博然出生于2012年11月21日由原告白玉峰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待王瑞博、王博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