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静文,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宾,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延,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静文诉被告陈长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宾、马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长延驾驶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付河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母亲姚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姚丽、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静文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文无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47,995.4元;2、护理费:15,169.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4、营养费:4,170元(39天+30天)×30元/天+2,100元(70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127,776.42元。 被告陈长延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计算赔偿,因承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三责方保险公司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及如何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二份; 3、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历40页; 4、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二份9页,住院及后期换药发票共20张; 5、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据2-5证明住院花费及陪护情况; 6、鉴定票据一份;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伤残情况; 8、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够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在7,000元左右比较适宜。 被告陈长延质证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 原告王静文及被告陈长延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长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务合同书、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长延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长延驾驶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付河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母亲姚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姚丽、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静文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耳部擦伤。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并去除右肩部克氏针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3月后行右锁骨钢板取出并右拇指肌腱重建及右虎口张大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右手虎口扩张和疤痕挛缩去除并右拇指肌腱探查修复术,住院13天。原告的伤势经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用共47,99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静文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陈长延,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又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姚丽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赔偿纠纷亦由本合议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赔偿权利人姚丽的医疗费26,8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损失共计28,055.43元,已造成赔偿权利人姚丽的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21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43,592.02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本案被告陈长延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L56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陈长延根据其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95.4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39天计算,本院支持1,170元(39天×30元/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70元,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39天计算,本院支持780元(39天×20元/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169.53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护理标准,酌定护理期间为9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内容要求,本院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王静文的护理费用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计算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王静文的医疗费47,9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112,984.62元。 按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本案事故中各赔偿权利人损害总额的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16.43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528.97元,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长延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5,899.74元(43,528.97元×70%×85%),被告陈长延应承担4,570.54元(43,528.97元×70%×15%)。原告的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2,339.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静文损失共计94,655.39元,被告陈长延应赔偿原告王静文损失共计4,57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文损失人民币共计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陈长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文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静文承担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长延承担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陈长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