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13号 原告马高峰,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高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高峰诉称:2013年8月1日4时15分,原告雇佣司机赵庆航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Q1915货车行驶至荥阳市桃贾路万宝生态园门口处时与郭云龙驾驶的豫AR6769货车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赵庆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及维修,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配件及工时费236690元、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5000元,合计25369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核实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后,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予以赔付。二、因为该事故是两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无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车损。三、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四、因为该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只有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后,赔偿款才能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事故认定书;三、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行车证;四、机动车车辆保险代抄单;五、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六、施救费、拆检费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证据三挂靠协议仅为复印件,对行车证无异议。四、对证据四无异议。五、对证据五有异议,物价局估价单费用过高。没有见到原告的驾驶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日4时15分,赵庆航驾驶马高峰所有的豫AQ1915货车行驶至荥阳市桃贾路万宝生态园门口处时与郭云龙驾驶的豫AR6769货车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龙无事故责任。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Q1915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5日,该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7001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36690元。 豫AQ1915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豫AQ1915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高峰,该车挂靠在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豫AQ1915货车系分期购买车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均同意将豫AQ1915货车的赔偿款支付给马高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车损评估单、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Q1915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马高峰的车损236690元、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50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拆检、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36690元、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253690元,扣除无责赔偿100元,余款为2535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高峰各项损失253590元。 二、驳回原告马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