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卫生院老街丝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熟睡,将杨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冀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97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2、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荥阳市郑上路荥密路口中青网吧二楼上网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和联想A850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49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3、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荥阳市索河路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许某放在30号机座位上的背包盗走,盗窃背包内现金1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冀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卫生院老街丝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熟睡,将杨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冀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97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现被告人冀某某退出所得赃款1897元。 2、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荥阳市郑上路荥密路口中青网吧二楼上网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和联想A850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49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3、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荥阳市索河路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许某放在30号机座位上的背包盗走,盗窃背包内现金1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冀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冀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冀某某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