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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方,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方,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方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183号一楼转台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千里达牌MA5.8P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275元。现赃物已被变卖无法追回。
2、2014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方经预谋后携带压剪到荥阳市演武路西域大盘鸡西边楼洞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佐罗1.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2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方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方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方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183号一楼转台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千里达牌MA5.8P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275元。现赃物已被变卖无法追回。
2、2014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方经预谋后携带压剪到荥阳市演武路西域大盘鸡西边楼洞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佐罗1.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2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张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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