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陶东亮,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利明,董事长。 原告陶东亮与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亮及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东风路东段南侧、解放南路东侧联益桂园1幢4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一套,约定总价款336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至2014年4月27日才实际获得房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套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8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否则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房屋早已施工完毕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恶意违约拒不交付且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465.3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已付房价款336958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支付因其迟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产生的违约金1684.7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合同第八、九、十五条约定了交房期限、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反产权登记义务的违约责任; 2、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东风路东段南侧、解放南路东侧联益桂园1幢4单元11层1102号二室两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04.13平方米。第六条、商品房总金额为336958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付清首付款106958元后,余款23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标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8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06958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23000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郑州祥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迟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迟延270天)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按每日67.39元(已交房价款336958元的万分之二)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819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58日内持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684.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东亮支付违约金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陶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