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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毕桥村南恒通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毕桥村南恒通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司华丽(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以下简称恒基砼站)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铁东、高春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司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锦绣世家8#、9#、10#、11#楼项目和前期锦绣世家5#、12#楼项目提供商品砼,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商品砼,累计数量16387.2M3,核算价款为¥4598646.1元整,双方经确认签订了付款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及时地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砼款,剩余价款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4月17日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及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付车辆抵账义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违约的是原告,现被告愿意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月28日双方代表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约定的抵债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抵商品砼价款60万元,行车证、车钥匙已交付原告,被告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2014年4月11日杨国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委托杨国平处理付款协议有关事宜,20万元打到了杨国平指定账户;
3、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完税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锦绣世家8#、9#、10#、11#楼项目提供商品砼。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恒基砼站(乙方)与惠浦公司(甲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共计使用商品砼总方量为16387.2M3,核算成价款为¥4598646.1元整,截止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商品砼款1250152.65元整;二、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乙方¥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5月9日付款¥435152.65元整(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陆角伍分整)的条件下,乙方才同意甲方以车辆讴歌2HHYD286,豫APV888(详见行车证等相关凭证并保证车辆无抵押和违章等)抵商品砼款¥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三、甲方应当提供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积极及时配合乙方完成车辆过户事宜;四、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尚欠商品砼总款的20%违约金。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苑铁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振华的签名。后惠浦公司按付款协议分别支付恒基公司货款200000元、435000元。被告称当时经双方协商,原告依商业惯例免除了债务零头152.65元,被告付款435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约定的豫APV888牌号本田讴歌(型号2HHYD286)越野轿车及行车证、车钥匙一并交付原告,杨国平、裴振华分别代表恒基砼站和惠浦公司签订了交付证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该豫APV888牌号轿车一直由杨国平占有使用。后双方在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当时双方约定以该豫APV888牌号轿车一体抵债,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抵债标的物仅是裸车而不含车牌。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APV888牌号本田讴歌越野轿车登记车主张会芳,完税发票显示车辆购于2008年7月、新车购置价572000元。庭审后,张会芳到庭称其对上述付款协议及交付证明均知情并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签订付款协议的目的就在于能整体受让该车及附带的豫APV888牌号,但其并不知道在正常程序下车辆管理部门不受理车牌转让过户事宜,故其当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表示如被告愿协助将该豫APV888牌号轿车所有权一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同意继续履行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6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证,双方对该债务金额无异议。但付款协议事先约定以张会芳名下的豫APV888牌号讴歌轿车抵偿该600000元货款,张会芳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已将该豫APV888牌号轿车交付原告使用,事实清楚。鉴于该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只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所有权过户登记问题发生争议,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