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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雷与刘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王军雷,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王军雷,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雷与被告刘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被告刘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商都路小学的磁片维修及贴磁片的工程,工程款为10000元,维修期间,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后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及25950元工资。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不给。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25950元工人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书面合同一份、计工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的有承揽工作合同以及原告工人做工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报酬一共35950元;
2、王军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工人跟着原告干活;
3、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父亲,证人跟父亲王军雷干活,干的是刘国安的活,活干完了,刘国安一直没有给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证人父亲和刘国安签合同一事证人听父亲说了,当时他们说石空洞和门口是10000元,后边是其他活哪瓷片烂了再补补,每人每天300元,有时候四个人干,有时候五个人干,石空洞和门口是十个人干,10000元钱没有给,证人一共干了11天,是后边的活,头三天是那10000元钱的活,跟这11天无关。”
4、证人杨某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大伯,证人跟着大伯干活,被告没有给钱。证人干的是维修瓷片的工作,维修的是中牟县人民医院对面商都路小学大楼的工作,包括走廊、卫生间、教室、楼梯。王军雷与刘国安签合同的事证人听说了,具体内容证人不知道。证人干了五、六天,主要是瓷片维修,证人的工资也没得到,证人应当得到千把块钱,因为要不过来钱。”
5、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原告干,没有得到钱。证人在新人民医院对面一个学校干活,干的维修的活,是整个小学的瓷片的维修工作,钱被告都没有给证人,证人干了九天,计工单是证人写的,被告欠原告多少钱证人不知道。”
6、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表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活本来是证人接的,证人让老刘干,因为老刘急着回家收麦,老刘就让证人给他联系人干活,证人就和证人表哥联系,让证人表哥找人干,原、被告如何谈的证人不知道。表哥应该找老刘要钱,证人不知道老刘的钱给证人表哥没,但原、被告的合同证人见过,老表干活过程当中多次催老刘来算账,老刘不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老表干了有十来多天活。干的包工活干完了,后来又干了其他维修的活。证人见过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石空洞和门口是一万元,其他的维修是按人按天算的,瓷砖维修是一个非常麻烦的活,不是光一块的事,可能周边也得敲掉重新贴。”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其实际情况是原告只是承包了瓷片的修补工作,石空洞、门口的维修工作,报酬一共是10000元,不存在另外的工资款25950元,实际上工资款也包含在10000元当中,也没有那么多,总共就是10000元,但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被告同村。被告将1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打条。钱是大概麦收时候的一天中午,在工地上的简易房里给的,当时原、被告还有几个工友都在场,原告查的钱,都是一百面额的,共一万元。给钱时听说签合同了,但是没见,给钱时证人在场,证人不知道被告的钱从哪来的,证人从郑州回来直接去工地。给过钱之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搭车到官渡大街东头菜市场一个小饭店吃饭,然后各自回家了。给钱时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都在场。”
2、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国安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干活,后来说证人来晚了,把活包给原告了,被告将1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打条。证人不认识原告,那天见过原告,收麦时候去新人民医院准备干活,但后来包给原告了。到场后看见刘国安给原告10000元钱,修补的钱,当时有刘某某、李某甲在场,是上午给的,原告没有打条,干活应该签合同,证人没见合同。当时证人在场,证人不知道被告的钱从哪来的。证人从郑州回来直接去工地。给过钱之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搭车到官渡大街东头菜市场一个小饭店吃饭,然后各自回家了。给钱时证人、李某甲、刘某某三个人都在场。”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军雷承揽了被告刘国安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瓷片维修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瓷片下边维修石空洞门口共一万元正维修每天每人300元甲方刘国安乙方王军雷2014年5月29日此日生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作报酬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的瓷片维修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作报酬,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承揽工作报酬的数额所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可按被告认可的10000元认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作报酬款1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雷报酬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刘国安负担200元,由原告王军雷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