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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文召与张兴奇、张志新、张勤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守文召,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奇,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新,又名张运生,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守文召,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奇,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新,又名张运生,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琴妞,又名张勤妞,女,1957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新,张勤妞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守文召与被告张兴奇、张志新、张勤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文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升,被告张兴奇,张志新、张勤妞及被告张志新、张勤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守文召与被告张兴奇达成买卖窑厂的协议,约定窑厂转让价是105万,其中窑体折价80万元,制砖机、办公用房、变压器、民工用房及胚车、塑料布等折价25万元。被告的合伙人实际为5人,被告张勤妞与吴功生是夫妻关系,张勤妞是实际出资人。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万元,剩余2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25万元,其他合伙人均称已将25万支付给张勤妞,由张勤妞将2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将下余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白军强、黄茂亭、张麦旗、张红旗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证明白军强、黄茂亭、张麦旗、张红旗与原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四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一致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起诉,25万元的分割是原告合伙人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2、2009年11月3日原告守文召与被告张兴奇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3、2010年1月19日原告守文召出具的收条复写件一份、2010年1月2日三被告出具的《买固定资产说明(支出)》复印件一份、收据5张,主要证明三被告是合伙人,同时证明窑体折价80万元,砖体设备25万元,总转让款是105万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万元,剩余25万元未支付。
4、2013年6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自2010年1月19日后一直到2013年6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在经窑业协会进行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5、2014年4月16日关于窑厂未解决的遗留问题统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6、(2011)牟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2日张兴奇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勤妞是窑厂的合伙人。
被告张兴奇辩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
被告张兴奇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3日白军强、守文召、张麦旗、张红旗、黄茂亭与张兴奇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五人将合伙的窑厂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兴奇。
2、2010年1月2日张兴奇、张志新、张勤妞出具的《买固定资产说明(支出)》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兴奇五个股东已将购买窑厂的款项支出,已向原告守文召付清。
3、2010年1月19日算帐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兴奇的合伙人已将购买窑厂的款项支出,已清偿原告款项。
被告张志新、张勤妞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首先,涉案的窑厂买卖双方均是五位股东,其中卖方是白军强、守文召、张麦旗、黄茂亭、张红旗;买方是张兴奇、张海军、刘风琴、张运生、吴功生(被告张勤妞之夫),乡企业办登记的双方企业代表人卖方是白军强、买方是张兴奇,原告守文召不是卖方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卖方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守文召作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卖方其他四位股东的全权委托,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买方主体不适格,张兴奇虽然是买方代表,但是其他四位股东没有授权其单独与守文召签订价款为105万的砖窑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得到买方其他四位股东的认可,因此,只能认为是张兴奇的个人行为。其次,假设守文召与张兴奇单独签订的砖窑买卖合同成立,买方拖欠守文召25万元也假设属实,守文召作为卖方提起诉讼,要么单独起诉买方代表张兴奇个人,要么起诉买方全体股东,单独起诉张志新、张勤妞与张兴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属主体不对。
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张志新、张勤妞没有道理。其次,涉案窑厂在砖窑合同签订后已货款两清,被告张志新、张勤妞没有拖欠卖方款项,守文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与张兴奇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纯属无中生有的诬告。第三,涉案砖窑只有一份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补充合同。张兴奇与卖方全体股东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砖窑买卖合同才是涉案砖窑的真正买卖合同,同日守文召与张兴奇签订的价款为105万元的买卖合同,被告张志新、张勤妞至今不知情。被告张志新、张勤妞认为该合同仅是守文召与张兴奇二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张志新、张勤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守文召不能依据与张兴奇二人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主张清偿权利。如果守文召与张兴奇二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伪造,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保留追究二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称欠款的时间是2009年,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时间相隔5年有余,中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张志新、张勤妞主张过权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新、张勤妞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新、张勤妞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兴奇与白军强、守文召、张麦旗、张红旗、黄茂亭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份协议才是买卖双方真实的协议,此协议签订后窑厂除土地所有权以外,全部资产的所有权都归买方。
2、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兴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材料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兴奇与白军强、守文召、张麦旗、张红旗、黄茂亭就涉案的窑厂只签订了一份协议,不存在与守文召个人签订的补充协议。
3、2014年3月10日张麦旗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涉案窑厂买卖成交后,原旧砖机及配套设施被卖方拆走,买方的砖机及配套设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4、李书有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涉案窑厂买卖成交后,原旧砖机及配套设施被卖方拆走。
5、窑厂被占地户领取租金名册一份,主要证明买方购买窑厂后,窑厂土地使用权归买方。
6、2014年10月20日刘风琴、张海军、张运生、吴功生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涉案窑厂买卖合同只有一份,没有其他补充协议,张兴奇与守文召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个人行为。
7、2013年6月28日张运生、刘风琴、张海军、吴功生签署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窑业协会并未主持买卖双方进行调解,而是主持调解被告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白军强、守文召、张麦旗、黄茂亭、张红旗为甲方,张兴旗(奇)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现在娄庄村北地利民建材厂(窑厂)有张红旗、张麦旗、守文昭、白军强、黄茂亭五人合伙建立的窑厂都同意转让给乙方。二、在原来的窑厂现状不升级改造以后的所有权归乙方。三、如果升级改造原来的股份五人都有份参加,乙方不能拒绝。庭审过程中,原告守文召及被告张兴旗均称,窑厂的总转让价款双方最终商定的数额为105万元。原告守文召称已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为80万元,下余25万元未付。被告张兴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在经窑业协会进行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张兴奇称其受让涉案窑厂后,先找到6名合伙人与其合伙经营该窑厂几个月时间,后其中4名合伙人退出合伙,然后张志新、张海军加入,该窑厂由张兴奇、吴功生、刘风琴、张志新、张海军5人合伙经营,大约2010年-2011年期间,窑厂拆除。三被告均称被告张勤妞与吴功生系夫妻关系,张勤妞并非窑厂的合伙人,是窑厂的现金保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军强、张麦旗、黄茂亭、张红旗向本院表示,其四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本案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奇与原告守文召等人于2009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守文召等人按约定将窑厂转让给被告张兴奇,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兴奇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因原告守文召及被告张兴奇均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窑厂转让总价款为105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守文召仅认可收到80万元窑厂转让款,且被告张兴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105万元窑厂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守文召,故被告张兴奇抗辩不应再支付原告下余转让款25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守文召要求被告张兴奇给付转让款25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守文召要求被告张志新、张勤妞连带支付25万元窑厂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新是在被告张兴奇从原告处受让窑厂后,才与被告张兴奇合伙经营的该窑厂,被告张志新与原告守文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守文召要求被告张志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勤妞,首先,被告张兴奇、张志新及张勤妞本人均称张勤妞是窑厂的现金保管,并非窑厂的合伙人;其次,即使张勤妞在被告张兴奇从原告处受让窑厂后与张兴奇合伙经营了该窑厂,基于与被告张志新相同的原因,其与原告守文召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勤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守文召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守文召对内为合伙人,对外作为转让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现原告守文召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兴奇支付未付的转让费;且原告守文召的合伙人白军强、张麦旗、黄茂亭、张红旗均已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志新、张勤妞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兴奇认可原告守文召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志新、张勤妞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守文召转让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守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兴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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